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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1)
阅读 2007/11/19 10:02:12来源:szol.net 作者:深圳在线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内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试行区域)内试行。

  在试行区域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试行区域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逐步组织建立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居住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试行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受理。

  第十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为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回执;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学校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在深圳市经批准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学历教育;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人员,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对不能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申请居住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和自愿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发给居住证;

  (二)经孕情检查未怀孕的,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转为《深圳市居住证》;逾期不能补交的,其《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期满不予延期;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交计划生育证明且未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或者经检查怀孕的,不予办理居住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计划生育信息及时提交市人口与计生部门,人口与计生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本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在深圳市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学习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换领、补领、延期居住证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的,使用原号码。

  《深圳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居住证延期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申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社保、计生、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二)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三)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因公务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办理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六)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只能租住一次且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定时将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临时来深人员可以在专门用于临时居住(旅店式管理)的出租屋居住。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严格审查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居住情况发生变化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六十日以上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其功能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前条规定中止《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而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和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研究设置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负责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护,实现动态管理。人口基础数据库采集信息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居住证信息的传输、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使用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居住证芯片内设置各部门的信息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一证多用、便捷服务功能,各部门、机构、组织要负责开发利用居住证,并负责相应信息的接受、录入、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居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对接,对全市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经济组织)的用工信息统一接受、采集和管理,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受理机构负责接受、采集初始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

  劳动保障、人口与计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工商、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应的部门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存储于相应的预留空间,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并负责及时更新,确保准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采集居住信息的部门申请更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一百元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办证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市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试行区域内施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一百元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办证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市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试行区域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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