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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姓名变更工作的管理,规范居民姓名变更的办理程序,保障我市居民依法行使姓名权,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变更姓名及曾用名的办理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居民姓名及曾用名变更实行登记制度。符合条件的居民可申请姓名及曾用名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居民姓名及曾用名的变更登记遵循警务公开、便民、公序良俗原则。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
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
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
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
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
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
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
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
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变更登记:
1、组织、参与邪教组织的;
2、拟改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
3、拟改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文字的;
4、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申请更改未成年人姓氏,但尚未取得对方同意的;
5、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
6、其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以进行增删曾用名登记:
1、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致使现用名与户籍资料登记的姓名不一致,当事人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2、当事人人事档案、毕业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明文件与户籍登记的姓名不一致能够确认为同一人的(签发证件证明填写差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姓名或曾用名登记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姓名或曾用名登记的申请表格(表格须按要求填写并加具有关部门意见);
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其他能证明申请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辖区派出所的户籍窗口负责受理、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姓名或曾用名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派出所应指定社区民警或户籍民警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加具有派出所领导意见及派出所公章的申请资料报送分局人口管理科;
接到相关申请资料后,分局人口管理科应组织人员对该资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报市局业务科备案。
第十一条 各派出所接到上级人口管理部门签发的变更登记的通知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前来办理时当场办理变更登记;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第十二条 人口管理部门在审查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如发现申请人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改名的申请人,应当场缴收原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有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或判决当事人可以更改其姓名的,申请人可持相关法律文书在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备案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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