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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经理不得任本单位工会主席
阅读 2008/7/31 14:25:43来源:szol.net 作者:牛海滨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等职务。重新修订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其中一条新的规定。

      市总工会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该实施办法进行解读。据了解,《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其做了修订,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市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张海泉表示,2003年制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而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的“新实施办法”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新的“实施办法”中,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规定,提出了“用人单位有会员十人以上或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应当自设立或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张海泉还表示,过去,企业人事经理及其近亲属在企业内部工会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8月1日将施行的新实施办法中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会成员。”

“集体谈判”一词出现在“新实施办法”中。对此,张海泉作出这样的解释,“过去在制定签订集体合同相关法规时,常用‘平等协商’一词。现在采用‘集体谈判’,体现出更强的主动性。另外,新实施办法中还提到,将实施基层工会委员岗位津贴制度,其每月发放不低于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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