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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卡管理暂行办法(市交通局颁布)
阅读 2007/12/11 18:09:50来源:szol.net 作者:深圳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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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交通卡(简称交通卡)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改进公共交通消费结算方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卡的建设、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是指应用IC卡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在本市公共交通和依相关规定经批准的其他行业小额消费领域进行消费、交易、结算的电子收费系统卡。
      本办法所称交通卡公司,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交通卡系统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推广应用和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安装使用交通卡读写设备,为持卡人提供电子消费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持卡人,是指使用交通卡的消费者。
第四条  具备运用交通卡系统条件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纳入交通卡系统。
新辟的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纳入交通卡系统。
第五条  交通卡使用管理遵循统一制作、集中结算、规范操作、便利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交通卡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授权交通卡公司保管和使用建设事业IC卡密钥管理系统,负责对交通卡公司服务质量、交通卡运营信息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公共交通经营单位提供的交通卡服务和交通卡沉淀资金使用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便利用户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售卡、充值、退卡和技术支撑服务网点。
交通卡公司在办理交通卡或者提供充值服务时,应当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八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交通卡信息查询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有关交通卡发行和使用的内容:
(一)交通卡的种类、办理条件、办理程序;
(二)交通卡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
(三)交通卡的购卡、储值、挂失、转移、退卡等相关事项;
(四)交通卡的查询、投诉等事项;
(五)交通卡的使用、保管等注意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交通卡应用推广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交通卡消费资金支付结算流程,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具备采集公交客流0D信息(包括客流的线路号、车辆号、站点、时间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统计、存储、传输功能的交通卡系统,并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升级和技术改造,以适应交通行业发展需要。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报送交通卡系统相关数据信息和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交通卡资金安全和交易数据的安全、准确、完整和及时传输。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订安全应急预案,保障交通卡系统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交通卡公司不得利用其经营地位,操作交通卡系统设备和技术产品的供应价格。
第十五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与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包括数据采集、传输权责、资金结算程序、结算费用率、结算时限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卡实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负责交通卡结算系统的运行和集中结算。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应当按日进行交通卡交易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传送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卡公司和经营单位负责各自设备和设施的日常保养、期维护和更新管理,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交通卡读写器及其它配套器具,并按统一标准安装、维护。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交通工具上或者营业场所设置规范、明显的交通卡使用标志。
第二十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持卡人使用有效的交通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交通卡而收取附加费用,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当次消费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交通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防止持卡人冒用他人优惠、免费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者免费乘车政策。
第二十三条  除出租小汽车以外,已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不启用交通卡设备的,持卡人可以拒付本次车费;持卡人因其所持交通卡故障不能使用的,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
第二十四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每班发车之前对交通卡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交通卡发生故障的,持卡人可到交通卡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免费检测。经检测无法继续使用的,视下列情形办理换卡:
(一)非人为原因损坏的,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予以换卡。
(二)属持卡人人为损坏的,持卡人需购置新卡,交通卡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检测显示的储值数据换给新卡。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交通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卡及其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租用、购买或者退还交通卡。
第二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要求交通卡公司作出说明、限期改正,并由相应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严格履行职责,延误交通卡推广应用的;
(二) 与用户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 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与交通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未按时安装交通卡系统或不按规定使用相关设备和设施的,除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罚外,若引起持卡人投诉,由主管部门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执行国家或省、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或免费乘车政策的用户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扣减或不予政策性补贴的意见,报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发行交通卡或者擅自更改、伪造交通卡和终端设备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交通卡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交通卡资金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交通卡系统的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通过交通卡方式承担社会公益性运输任务的政策性补贴的有关数据统计,由经营单位向交通卡公司报送基础数据,交通卡公司确定经营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后按月统计汇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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